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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蔡建浩、陈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蔡建浩,陈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徐驰。委托代理人:肖欧娣。被告:蔡建浩。被告:陈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蔡建浩、陈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欧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浩、陈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蔡建浩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循字003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292.12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同意以登记在被告蔡建浩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14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4719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1091**号]为编号2011年循字0034号的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7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及其他抵押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陈央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蔡建浩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循字0034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建浩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746.04元,利息及罚息12400.46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746.0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2400.4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道148号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建浩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蔡建浩、陈央同意以登记在蔡建浩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商贸街14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蔡建浩发放贷款550000元的事实;4.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建浩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746.04元,利息及罚息12400.46元的事实;5.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蔡建浩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通知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浩、陈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蔡建浩、陈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建浩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蔡建浩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蔡建浩承担。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对被告蔡建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蔡建浩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浩、陈央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470746.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为12400.46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蔡建浩、陈央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蔡建浩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14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2011-03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4719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109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1元,减半收取4440.50元,由被告蔡建浩、陈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