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XX双与高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高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05号原告:XX双,曾用名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XX双诉被告高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XX双诉称:2011年6月,被告高明星因材料资金不足通过李安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将价值9万元的工程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2年9月底归还欠款,被告在保证期限到期后,始终不归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明星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0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保证书,证明借款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XX双与XX是同一人。被告高明星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XX双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明星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XX双因购买工程材料资金不足,通过李安介绍,向甘凌云借款10万元购买工程材料,并约定了3个月后还款。2011年6月,被告高明星因购买工程材料资金不足,通过李安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尚欠甘凌云10万元,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提供9万元工程材料给被告,原告欠甘凌云的债务由其清偿。原告将价值9万元的工程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XX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甘凌云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这笔工程款到位后还王生亮伍万伍仟元,在九月底把甘凌云玖万元还清”。甘凌云找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做出了(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甘凌云借款10万元,逾期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明星通过朋友向原告XX双借款用以购买工程材料,原告将自己价值9万元的工程材料借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之前欠甘凌云的10万元,并没有经过债权人甘凌云的认可,各方债权债务并没有转移。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承诺于2012年9月底偿还,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计14个月,共11700元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双本金9万元,逾期利息11700元,计10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均由被告高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毓审 判 员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徐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