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甲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91号原告张甲。被告冷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初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子张乙,1996年5月离婚,2002年7月复婚。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虽然原告曾出轨几次,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可以原谅原告的出轨行为。2012年7月本被告的侄女结婚,原告代表家人到侄女家去喝喜酒,对此行为本被告很感激。2012年12月,本被告和原告的爸爸去河北原告的工作单位处去看望过原告。综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初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子名张乙,1996年5月离婚,2002年7月复婚。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结婚以后,应互相关切,互相尊重,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