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何洪良、葛静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何洪良,葛静静,蒲辉,许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负责人马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邦,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何洪良,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葛静静,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蒲辉,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平度市西关中学教师。被告许国庆,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被告何洪良、被告葛静静、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邦、被告何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静静、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何洪良因购买铝合金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签订平度门村社个借字2012年第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9月3日到期,并由蒲辉、许国庆担保,签订平度门村社高保字第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偿还贷款39577.2元,剩余60422.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42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00元,合计61922.8元及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平度门村社个借字2012年第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平度门村社高保字第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何洪良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紧张,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葛静静、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被告何洪良签订平度门村社个借字2012年第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签订平度门村社高保字第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葛静静系被告何洪良之妻,借款时葛静静在场。另查明,被告所借款项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9月3日,偿还了到期日的全部利息,并偿还本金39577.2元,余款60422.8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何洪良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洪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洪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静静与被告何洪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良、被告葛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金604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588元,由被告何洪良、被告葛静静负担,被告蒲辉、被告许国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