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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超,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6********,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内黄县二安乡官寨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5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及其辩护人徐剑峰、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徐超驾驶豫EWL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清风路路口北200米时,与前方被害人袁新义驾驶的东方红悬耕机发生相撞,造成袁新义当场死亡,乘车人袁义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提起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038798.77元,租车人王蕾应承担各项费用34100元。被告人的近亲属补偿被害人袁新义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补偿被害人袁义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超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台值班登记表、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82-1-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山脉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