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30号原告:王丽荣,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系鞍钢附企电气工程公司职工。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晶,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丽荣因与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晶、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王丽荣乘坐被告公交公司35路公交车时,由于被告操作过错,致使原告王丽荣被甩出车外,当场昏迷。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80天,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第二次在双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17043元、复查费2080元、挂号费71元、护理费2532元、护工租床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46220.80元,合计50692.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有理有据且经过质证后,合理的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王丽荣乘坐被告公交公司35路公交车被甩至车外,导致原告受伤入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二次入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护理天数28天,花费医疗费17034,复查费2080元,挂号费71元,交通费200元。另查,原告曾就该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后经(2011)鞍东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王莉医疗费1029.8元、输血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852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231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522.41元、交通费500元、挂号费26元、伤残鉴定费940元,合计114572.21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张、检查费收据6张、挂号费票据20张、交通票据1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书1组及介绍信1份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鞍山公交总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甩至车外,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7034元医疗费一节,本案中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救治的部位、病情一致,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按照50元∕天×28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532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院期间雇佣护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计算,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20元交通费一节,因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复诊多次,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80元复查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系原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1元挂号费一节,因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挂号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0元护工租床费一节,该笔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6220.80元误工费的一节,基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致残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703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532元、交通费200元、复查费2080元、挂号费71元,合计2331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3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王丽荣负担57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491元(原告已预交1513,本院退回原告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 张 颖人民陪审员 : 巴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