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桥头,贩卖给林某某冰毒1.27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赃物已收缴。经侦查,邱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认为,邱某某系初次犯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少,毒品是在控制下交付,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双路建筑公司小区门前,以每包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冰毒两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1.27克。哈尔滨市南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南岗区王岗镇哈双路建筑���司小区门前将邱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冰毒二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大队根据举报,获知有人贩卖冰毒,贩卖人手机号为182XXXX****。2013年7月4日23时许,南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南岗区王岗镇哈双路建筑公司小区门前将邱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告人邱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邱某某身源情况。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3)29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邱某某贩卖的两包物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7克。证据四、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他听说有人贩毒,不知道名字,电话是182XX****XX。2013年7月4日23时许,他配合公安机关在王岗镇桥头将贩毒的人抓获。证据五、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4���,有人给他手机号182XXXX****打电话,要买两包冰毒,他与对方约好晚上到王岗镇桥头见面交易,两包冰毒1400元。他在桥头跟买的人见面时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邱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审 判 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