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滕脉海、鲍其美(以上二人已处)在和县乌江镇李进宝村邀集多人以“四字宝”方式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滕脉海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人站岗放哨,鲍其美负责看管场子,王某乙负责保管装抽头款的钱箱子,赌场每天抽头渔利600元至1000元不等,共得抽头款10000余元,其中滕脉海分得抽头款5000余元,鲍其美、王某乙各分得抽头款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在和县历阳镇温馨宾馆登记住宿时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已决犯滕脉海、鲍其美,证人吕某、邢某、刘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已决犯滕脉海、鲍其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被和县公安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局,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