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全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全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33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天全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天全县。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天全县。上列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李某丙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立业。6年前原告单独起炉生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原告生活无保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辩称,愿意支付赡养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育有子女两人即姜某甲、姜某乙,后与李某丙(已故)结婚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现原告因年老休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膝下育有子女五人,五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仅起诉两被告尽赡养义务,二被告应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因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应随子女一方生活为宜。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李某甲居住生活为宜,由另一被告李某乙给付赡养费。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200元(每满半年为一申请执行周期);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自承担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票)的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