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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公司职员。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胞弟高念波(另案处理)因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之后出逃,2004年潜逃至被告人高某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噔口县。被告人高某明知高念波系涉嫌犯罪的网上追逃人员,仍帮助高念波及其家人变更姓名并重新办理户口登记(高念波改名为“张格新”,其妻孟某改名为“郭梅”,其子高立、高帅分别改名为“张鑫”、“张凯”),使被告人高念波逃避公安机关的缉捕。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孟某、张某、闰文振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高念波的供述与辩解;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虚假身份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高某无再犯罪的危险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斐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