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17日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15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太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征询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太湖县环城北路“思园大酒店”附近时,遇见朱某驾驶的皖H×××××现代轿车来接其前妻高某,张某心生不满遂驾车追赶朱某驾驶的轿车,在“兰玉快捷宾馆”门前将朱某的轿车逼停后,张某从车内拿出砍刀将朱某驾驶的轿车车身左侧两块及后挡风玻璃砍碎,并将轿车车顶部和后备箱砍坏。朱某在车内用手挡张某的砍刀时,左手手指被砍伤。2013年9月5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640元。2013年9月10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手指损失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太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3]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3]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朱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太湖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达2640元,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太湖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