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6月以来感情不和,直至2012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摆脱痛苦婚姻的精神折磨,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被告离婚,一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没有见面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徐某甲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9600元。3、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45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创造了家庭财富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偶尔生气就会病情加重,无法自主生活,况且孩子也不同意父母离婚,现被告无法在家时由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所致,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5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一子,长女徐某甲生于1996年农历3月22日,长子徐某乙生于2004年农历7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多年之久,且生育了一女一子,说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也未发生大的矛盾,虽然原告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离婚,但还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