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静静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静,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静静,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韩文霞,性别:××,××年××月××日生,××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晴晴,性别:××。系原告之妹。被告陈鑫,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华亮,性别:××,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名扬,性别:××,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静诉被告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韩文霞、王晴晴,被告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周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鑫向原告王静静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是:2011年2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2012年1月20日,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家中还款时,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鑫向原告王静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鑫今借到王静静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约定管辖寒亭人民法院;借款人为陈鑫,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静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条上可以看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其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9月22日开始,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偿还原告王静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代理审判员 苗 茜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