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牛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3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牛某,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因对尹某乙给自己妻子李某打骚扰电话的事儿很生气,便伙同李某纠集崔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教训尹某乙。2013年7月27日晚17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妻子李某及崔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车至平山县王岸村附近公路施工路口,将尹某乙骗至牛某车上控制住。被告人牛某等人驾车将尹某乙带至王母村附近滹沱河河滩处,牛某及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尹某乙进行殴打,后又将尹某乙带到平山县城一个饭店内威逼尹某乙写下收受香烟钱财的书面材料,晚上21时许才将尹某乙放走。尹某乙被牛某等人非法拘禁约4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13年8月20日下午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于2013年8月21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尹某乙陈述,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手机通话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五、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