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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563号原告高×,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玉成,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可是双方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告及女儿张乐欣落户在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30号。2010年我们在我姐姐处借款20万元共建房七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中路30号建南房三间,其中西侧南房两间一直由原告使用,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委会东侧裕华巷老宅基地上建北房四间。现要求判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中路30号建南房三间中西侧两间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判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委会东侧裕华巷老宅基地上建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三间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建房子的过程原告说的属实,30号院是我父亲的祖宅,我父亲有四个孩子,建房的目的是在拆迁时多得一些补偿。我父亲把三个姐姐叫过来商量,三个姐姐表示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大家同意我出去借钱建这几间房子,暂时不拆迁大家协助共同还借款,我的母亲已经去世,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宅基地是我父亲的,建房借款是普通借款关系。借款10万元,写借条是20万元,当时说房子补偿多的就还20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东侧的房子是2011年建的,是我跟姐姐共同建设的,没有审批手续。第二次开庭被告张×对村委会东侧房屋辩称:房子是我父亲和叔叔建的,我们没有建。我将建30号院南房剩下的钱给我父亲,他和我二叔、老叔一起建的,一共花了45000元,每人15000元,拆迁时也平分。钱等于借给我父亲,借款我借的我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张×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2010年原被告用在原告高×姐姐处的借款,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中路30号建南房三间,剩余款项用于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委会东侧裕华巷北房四间。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张×出具证明,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中路3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张国华(张×之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之父张国华对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委会东侧裕华巷北房四间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张×用借款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中路30号建南房三间,该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为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原告高×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因宅基地使用权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要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村委会东侧裕华巷北房四间,因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且案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应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顿垡中路三十号院内南房三间,其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高×所有;西数第三间归被告张×所有;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高×负担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二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曹学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