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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渭南鸿图食品有限公司、张新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渭南鸿图食品有限公司,张新锋,贾永河,冯国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5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显武,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渭南鸿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振兰,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锋。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振兰,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永河。第三人冯国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渭南鸿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管显武(均为一般代理)以及被告张新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党振兰(均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贾永河、冯国芳为本案第三人,并就原告对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所提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一般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晓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签订了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三十六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53115.8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张新锋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53115.88元、罚息45794.58元,共计598910.46元(租金、罚息顺延计算至设备及权证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渭南鸿图公司承租原告的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JALV9F4Y3A7009281,发动机号为:6WF1A436364)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限被告渭南鸿图公司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若未返还,则按照《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4、被告张新锋对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6、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辩称:1、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欺诈方式签订的,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且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将购买的设备经中联融资公司同意转让给了他人,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后果是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管理漏洞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渭南鸿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张新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法院进行审理。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渭南鸿图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渭南鸿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三十六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件……;第六款第一项约定: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第八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承租人需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重大违约行为;该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以220万元的价格与产品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用于出租给被告渭南鸿图公司。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为:JALV9F4Y3A7009281,发动机号为:6WF1A436364)。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新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履行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2505473.69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220000元。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合同外,被告渭南鸿图公司还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CNPK-RZ/HNT2011SX0000348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257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五台、ZLJ5251GJB2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五台。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认可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累计向其支付首期款及其他费用320748.7元,而被告渭南鸿图公司认为其已累计支付34万元,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又查明,被告张新锋因故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及租赁物件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华、刘森的介绍下,于2012年2月25日和第三人贾永河签署《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五台8方混凝土罐车和一台38米混凝土泵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永河,贾永河(乙方)仍以张新锋(甲方)原来与中联约定的融资租赁办法承担余下费用……,甲方配合乙方与中联重科融资过户后,即日起己方不再承担与中联重科融资费用。该协议并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签章确认或书面同意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新锋向第三人贾永河交付了上述六台设备,另外五台设备经上述业务员与第三人贾永河联系确认,直接发货至第三人贾永河。2012年3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产品保险单(ACHSU29ZH912B006487D号),被保险人为渭南鸿图工贸有限公司,被保险财产为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即本案所涉设备。2012年4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产品批单,同意上述保单的索赔权益人等事项由渭南鸿图工贸有限公司更改为贾永河。2013年1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设备出具神行车保系产品保险单(ACHSU81ZH913B003767S号),被保险人为贾永河,该保单的签单公司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本部,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自北京直接通过EMS邮寄至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邮件单号为EX228366744CS,寄件人、收件人相关信息均以打印方式填写。2013年2月5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已经自行于第三人贾永河处收回本案所涉设备。另又查明,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岳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确认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合同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租赁物签收单》、《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所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产品保险单、批单》、《EMS邮件详情单》以及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开庭庭审笔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签订的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张新锋所签的CNPK-DB/HNT2011SX0000324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新锋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的指定向出卖人购买了融资租赁物件,并完成了交付,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承租人是否已经变更为本案第三人贾永河,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及其保证人张新锋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十三款明确约定,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无权单方终止或撤销租赁关系,承租人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处分租赁物件。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锋与第三人贾永河之间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虽然没有获得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书面认可,但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贾永河接收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的融资租赁设备,是基于作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及设备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李华、刘森的居中介绍,转让协议也是在李华、刘森的在场见证下签订。虽然原告公司层面没有出具书面的同意转让意见,但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保险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代为在保险公司购买指定险种,本案所涉租赁物件保险索赔权益人由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贾永河、保单由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自其在北京的办公地址直接邮寄给贾永河,且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清欠人员直接向第三人贾永河追索后续租金。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已经变更为贾永河,被告渭南鸿图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由第三人贾永河享有并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主合同既已变更,且保证人张新锋未书面同意继续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新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第三人贾永河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返还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贾永河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53115.88元、罚息45794.58元,共计598910.46元,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设备实际脱离第三人贾永河实际控制之日即2013年2月5日止,罚息按照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设备既已实际脱离第三人贾永河控制,已无责令返还设备之必要。原告要求第三人贾永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冯国芳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辩称,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渭南鸿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欺诈方式签订的,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理由是被告渭南鸿图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直接与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但是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在后签订,应属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实际变更与中联重科公司的业务合作方式,故其此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管辖权,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法庭在庭审中已向二被告充分释明本院具有管辖权利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渭南鸿图公司、张新锋关于承租人已经变更、不应承担合同债务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贾永河之间所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553115.88元、罚息45794.58元,共计598910.46元(租金、罚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5日,后续租金参照CNPK-RZ/HNT2011SX0000324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5日,后续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确认中联牌ZLJ5270THBK38X-4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JALV9F4Y3A7009281,发动机号为:6WF1A436364)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贾永河、冯国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91元,由第三人贾永河、冯国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