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张家港市南丰镇永境五金塑料厂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中心小学南侧河边,趁人不备,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铃木摩托车1辆及后备箱内的步步高手机1部、衣服等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及钥匙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古某、柯向东、袁雪荣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车辆某、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