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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职工,现住河口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某二,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20日到期,用途为购太阳能,由被告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孟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某归还我行借贷本金299500元、利息129728元(算至2013年8月26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李某二辩称,情况属实,但我不认识借款人,是朱某某和郭某某找我给借款人进行担保的,该笔贷款由郭某某使用180000元,孟某某使用120000元;贷款程序不合法,银行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亲为。被告李某二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21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816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为被告孟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孟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2011年3月9日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共归还利息22013.09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孟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孟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29728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9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三、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被告孟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荆梦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