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委托代理人张学发,万源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现在外务工,1998年8月7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现读初中二年级。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打架,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打骂我。1997年冬月双方发生纠纷,��告用手打伤我的头、脸部等全身多处,事后被告也不闻不问,根本不把我当自己的妻子对待。被告经常喝醉酒后就打骂我,我一直好言相劝但他根本不听,仍然恶习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吴某乙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8万元(在被告处)共同享有,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被告吴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最初的夫妻感情还是一般的,又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小孩,又修建了住房,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不好,主要是因为性格不和导致的,现刘某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同时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我同意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现已经成年,并在外务工可以自食其力了,婚生子吴某乙还未成年就由刘某抚养,我自愿每月给付小孩吴某乙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三、我们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万源市白沙镇一村四社砖混结构住房一楼一底加隔热层共8间,双方各分得4间,刘某分得一楼4间,我分得二楼4间,即平均分割,隔热层属共有。该房系2013年8月改建,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也未补办土地使用许可证。四、我们因为修建住房现还下欠的共同债务10万元我与刘某各偿还5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刘某、吴某、吴某乙、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某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是很好,经常发生纠纷,主要是吴某爱喝酒,喝醉了酒后就发酒疯,刘某平时经常劝吴某,而且多次忍让,但吴某不听。吴某心胸狭窄,不信任刘某,双方为这些事经常闹矛盾,所以才导致刘某提出离婚。”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内容同证据3基本一致。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内容同证据3基本一致。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5份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2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居住在被告家。1994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现已成年,在外务工。1998年8月7日原告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吴某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继而吵架、打架,致原、被告矛盾加剧,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联系甚少。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共同修建(位于万源市白沙镇一村四社)砖混结构住房一楼一底加隔热层共8间,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原、被告因为修建住房现负债务共计1000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婚前财产现亦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儿一女,但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联系较少,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请求,被告书面答辩同意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权,故本院依法只解决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请求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权80000.00元共同享有,因该两项标的物均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吴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财产位于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一村四社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其中一楼4间归原告刘某居住使用,二楼4间归被告吴某居住使用,隔热层由原、被告共用。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各负责偿还5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