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金科与关金凤、宋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科,关金凤,宋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金科,男,生于1943年4月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黄继忠,系原告黄金科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金凤,女,现年58岁,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宋航,男,现年26岁,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黄金科与被告关金凤、宋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金凤、宋航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关金凤因在青海开造纸厂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关金凤答应按照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金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该笔借款两年还清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躲避不见。2010年8月26日,原告听说关金凤在银川出现过,经寻找没有找到被告关金凤,但是找到了被告关金凤的儿子宋航。被告宋航听说被告关金凤借原告的40000元钱未还的事实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保证书,保证被告关金凤于2011年4月将借原告的40000元借款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宋航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关金凤仍没有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关金凤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关金凤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关金凤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航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承诺被告关金凤于2011年4月向原告返还所借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金凤、宋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因被告关金凤、宋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方面,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5日,被告关金凤向原告黄金科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8月26日,被告宋航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被告关金凤于2011年4月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但被告关金凤始终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关金凤返还借款40000元并不要求被告宋航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金凤向原告黄金科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关金凤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金凤、宋航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金科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关金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关金凤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关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