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来国根与来云灿、张竹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国根,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来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海。被告来云灿。被告张竹红。被告李永海。被告汪亚锋。被告张伟红。原告来国根诉被告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来国根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到庭参加诉讼,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国根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来云灿因生意所需缺少资金,向来国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当天,来国根便将现金交于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来云灿久拖不还,故来国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来云灿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8300元(自2013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来国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来云灿、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来云灿以生意所需缺少资金为由,向来国根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未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同日,来国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来云灿实际交付了该款项,来云灿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来云灿并未归还借款,四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来国根与来云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来云灿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来国根要求来云灿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来云灿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来国根有权要求来云灿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则因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来国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对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对于保证范围未约定的,保证人因以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来国根要求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来云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云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来国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竹红、李永海、汪亚锋、张伟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来云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9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