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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饶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以来,被告人饶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纬二路金泉街67号转租下“湘妹理发店”,容留卖淫女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9月14日23时,卖淫女苏某与嫖客张某某、卖淫女施某某与嫖客蒋某(四人均被行政处罚)在该店以一次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扣押嫖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张某某、施某某、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饶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饶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安机关扣押的嫖资人民币200元应当予以没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宁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