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林根、王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林根,王爱珍,张雪良,王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林根。被告王爱珍。委托代理人王林根,即本案被告。第三人张雪良。第三人王才珍。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林根、王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233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王林根、王爱珍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依张雪良、王才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雪良、王才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林根、第三人张雪良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林根、王爱珍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王林根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二被告承诺以名下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林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且约定以二被告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61幢504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然被告王林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函告被告要求归还贷款全部本息,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林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1509.53元及利息19376.92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林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827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对被告王林根、王爱珍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林根、王爱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王林根、王爱珍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雪良、王才珍述称,对原告与二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异议,但二被告的抵押房产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61幢504室已于2006年2月21日置换给第三人张雪良、王才珍,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林根、王爱珍签署《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由被告王林根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王爱珍作为房产共有人承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林根(借款人、抵押人)、王爱珍(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林根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苏州市华通花园二区61幢504室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林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46%。因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1509.53元及欠息人民币19376.92元。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王林根、王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6827元。又查明,被告王林根曾与第三人张雪良、王才珍于2006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雪良将华通花园4区68幢101室面积123.05平方安置房与王林根在华通花园2区61幢504室面积120.49+77.95平方交换,原设施保持现状”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见证书、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林根、王爱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王林根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根立即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王林根、王爱珍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61幢504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第三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实现,第三人与被告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1509.5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376.92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16827元。三、如被告王林根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林根、王爱珍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二区61幢5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39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709元,由被告王林根、王爱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云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