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漯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胜轩与被上诉人翟顺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翟胜轩;翟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胜轩。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顺祥。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翟胜轩与被上诉人翟顺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胜轩及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上诉人翟顺祥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90000元。后因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顺祥给付拖欠的转让款205500元。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实体处理,原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又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胜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翟胜轩负担。翟胜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49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的确已经二级法院审理,但其中二次审理证实有4070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补交了40000多元的诉讼费用600元,但原审法院告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诉请虽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系未实现权益的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翟顺祥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转让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284500元,下欠205500元,请求违约金41100元,已经判决履行完毕。本案属于重复立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4日翟胜轩与翟顺祥协商签订了一份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各项物品共计转让费490000元,因翟顺祥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发生纠纷。翟胜轩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庭审中已查实被告翟顺祥共向原告翟胜轩支付转让费243800元,剩余转让费计246200元被告翟顺祥本应予支付,因原告翟胜轩只要求被告翟顺祥给付转让费205500元,且庭审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理,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翟顺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证事实不清,其欠翟胜轩转让费实为84064.8元。本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双方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作了处理外,其它予以维持。2、翟胜轩二审提供2010年5月7日缴纳诉讼费600元票据,欲证明:增加诉讼请求40000元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已收取,但对该请求没有立案处理。3、2010年2月22日翟胜轩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已还284500元,请求翟顺祥偿还转让款20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100元;翟顺祥不认可,辩称欠款属实,但数字不符,实际欠原告款是112200元。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翟顺祥实际支付翟胜轩转让款243800元,下欠246200元,减去判决给付部分205500元,还欠40700元未给付。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翟顺祥是否欠翟胜轩转让款40700元及利息,该不该偿还;2、本案翟胜轩是否重复立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院认为:关于翟顺祥是否欠翟胜轩转让款40700元及利息,该不该偿还的问题。2007年12月24日翟胜轩和翟顺祥签定的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翟胜轩按照协议约定将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办公用具、场地共价值490000元交付给翟顺祥,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而翟顺祥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全部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翟顺祥支付给翟胜轩243800元,剩余转让费计246200元未给付。翟顺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经本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对该项事实未改判。经一、二审对该案事实的查证,翟顺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给付翟胜轩转让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翟顺祥辩称不欠翟胜轩转让款的理由否定不了郾城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翟顺祥欠翟胜轩40700元(490000—243800—175500—30000元)的转让款应予以给付。关于翟胜轩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由于本案在2010年双方发生转让款纠纷时,翟胜轩起诉称翟顺祥已还“转让款284500元,尚欠205500元”,但翟顺祥辩称“实际欠原告(翟胜轩)款是1122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认定,翟顺祥实际支付转让款是243800元。翟顺祥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对翟顺祥已给付243800元的事实未改判。翟胜轩2010年5月7日向郾城法院缴纳诉讼费600元,但并没有立案处理。从以上事实可看出,翟胜轩并没有放弃翟顺祥所欠下余转让款40700元诉讼权利。翟胜轩以剩余转让款40700元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翟胜轩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翟胜轩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翟胜轩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不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二、翟顺祥支付翟胜轩40700元转让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翟胜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0元,均有上诉人翟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宏民审 判 员  王宗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