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从凤冈县永和镇到思南县杨家坳乡邵家渡村卖煤,在杨家坳乡邵家渡村竹园坝组吴某某家院内便道上停车起步准备卸煤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在便道上玩耍的2岁幼童梁某当场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思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梁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1.5万元,被害人梁某的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赔偿了约定赔偿款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笑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