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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开江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李永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江,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李永祥,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马开江。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西路西首109-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祥,经理。被告李永祥。被告张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开江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李永祥、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江及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张芝、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农技公司)、李永祥、张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祥、张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开设海州农技公司和海州区裕苗农产品生产基地。2011年12月18日,李永祥、张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四个月到期,利息8万元,连本带息一次一性付清。2012年1月3日,被告张芝以海州农技公司和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12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李永祥、张芝均给原告立借条。2013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又给原告立借据一张,该条款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18.5万元,约定11月15日前还118.5万元,如到期不还则将朝阳西路109-1号门面房和青岛花园38-8-36号住房作抵押。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已经还了50万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永祥、张芝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马开江现金100万元,期限四个月,到期给付利息8万元,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2012年1月3日被告张芝及海州农技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马开江现金1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12万元”。同日原告将自己银行卡内100万元转给被告。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永祥、张芝出具承诺书及借款结账说明给原告,主要内容是“2012年7月先后还本付息5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共欠本息218.5万元,于11月15日前后还款118.5万元,余欠1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以家里的门面房和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尚欠本金150万元,其余是结算的利息。另查,被告李永祥、张芝系夫妻关系。李永祥系被告海州农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出借的款项,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已归还50万元本金,尚欠150万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8.5万元系结算的利息,不应再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祥、张芝、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技术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开江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立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前期拖欠的利息68.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