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鲍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鲍某,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某、鲍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其中300000元由周翠仙直接向曹子健交付,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某对外所负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19日计至2013年8月19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与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武定县采石场,总出资额为6000000元,其中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00000元,持股35%。2010年9月13日、17日、10月5日、10日,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给原告《收条》四份,内容为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入股资金2000000元。现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与个旧市昌裕有限责任公司因《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之中。2007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鲍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5月24日,被告鲍某购买了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3幢5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同年6月7日,依法取得2007……8号房屋产权证,成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鲍某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1、水逸康桥X—X—X号房由女方父母出资250000元(含首付款、装修款)按揭购买,按揭房产权归女方个人所有,按揭款也由个人自行偿还;2、结婚前男方车辆及其开办公司属男方个人财产,与家庭无关;3、此约定日期后如有夫妻共同购置不动产均属夫妻共同所有。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系2007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先礼。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均系自然人,记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借条》依据民间交易习惯形成,由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合同效力和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查,确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限期返还借款500000元,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赔偿违约损失(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计算。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夫妻财产约定》系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内财产关系的内部约定,在该约定内容向第三人公示前,该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诉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鲍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房屋的财产权属关系,故本案对该法律关系不作审理和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7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75000元;二、由被告鲍某对前项被告王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与鲍某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本案实为公司合伙纠纷中的投资款关系,公司间的合伙纠纷已另案在五华区人民法院同期审理,至今未作判决。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事实上对合伙关系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本案借贷关系的证据《借条》,形式真实,但形成时间系在公司合伙投资款的交付期间,所谓借款就是投资款。被上诉人应证明投资款的流向,这也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一审在未查明投资款资金流向的前提下,对本案债务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案件事实,作出的系错误判决。上诉人鲍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合伙纠纷有关,本案恢复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未查清银行资金走向。三、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证据从形式上与其无关,涉及的资金与家庭生活无关,属夫妻一方在公司中经营的债务,与夫妻身份无关。其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必须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知道该债务,其在借条上未签字,资金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与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符。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存在;二、如存在,该借款是否是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其已将诉争的500000元借款交付上诉人王某某。现两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实际为2000000元投资款的一部分,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交付投资款与借款并非发生于相同的时间,且收到投资款后,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系《收条》,上面加盖了云南华灿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上述《借条》及《收条》的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如诉争的借款确系投资款的一部分或已转为投资款,上诉人王某某在出具《收条》时,应将《借条》的《原件》收回或在《收条》中予以注明,但上述情况并不存在,故两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在两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合伙纠纷及2000000元投资款的资金流向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系在其与上诉人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未向被上诉人明示其与上诉人鲍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故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鲍某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