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伟明与杜春萍、王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明,杜春萍,王小华,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92号原告:周伟明。委托代理人:骆艳。委托代理人:吴肇珍。被告:杜春萍。被告:王小华。被告:王国芳。被告:吴姚定。被告: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芳。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姚定。原告周伟明诉被告杜春萍、王小华、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艳、被告杜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华、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明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杜春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由被告杜春萍出具收条一份,由被告王小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杜春萍、王小华共同归还原告周伟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4万元。2、要求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春萍答辩称:借款本金确实为200万元,2013年8月21日之前已经归还了60万元本金,涉案借条系于2013年8月21日补写的,尚欠的本金少于200万元。被告王小华、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周伟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保证书原件一份(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明被告杜春萍借款和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华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3、本票复印件一份,由杜春萍在复印件上亲笔签字确认,且注明“本票原件已收”,证明款项的交付方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春萍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真实的。被告杜春萍、王小华、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杜春萍向原告周伟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到期支付,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本票方式将2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杜春萍,并由被告杜春萍于同日亲笔出具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人民币(本票)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同日,被告王小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杜春萍与出借人周伟明在借款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直至本笔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本共同还款承诺书经承诺人签字后生效,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除非与出借人协商一致。”同日,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周伟明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嗣后,被告杜春萍、王小华分文未还,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保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本票及原告周伟明与被告杜春萍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伟明与被告杜春萍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春萍尚欠原告周伟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春萍逾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小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周伟明约定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杜春萍辩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之前已经归还了60万元本金,尚欠的本金少于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春萍庭审中确认其系于涉案借条形成时间之前支付60万元的,2013年8月21日之后未归还分文,而原告明确该6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且被告杜春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杜春萍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萍、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伟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国芳、吴姚定、浙江之腾饮料有限公司、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春萍、王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4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