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华伟与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张华伟,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仓库管理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红,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滁州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华伟与被告李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伟,被告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伟诉称:张华伟与李红于2012年3月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婚生女由张华伟抚养,李红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李红至今未付抚养费,还以要孩子为借口无理取闹,多次拦截张华伟并当街辱骂。2012年5月9日,李红再次在文德桥菜场辱骂殴打张华伟,强行抢走电动车钥匙,致使张华伟支出医药费并休息一周。李红还多次发短信威胁张华伟,称不把孩子给他就杀了张华伟。张华伟要求判令李红赔偿其医药费370元、误工费600元、电动车更换车锁费用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60元,并书面道歉;由李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红在庭审中辩称:李红的母亲已赔偿张华伟400元医药费,李红不应该赔偿其他损失;张华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张华伟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华伟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红殴打张华伟的事实且李红已被处罚。证据三、门诊病历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张华伟因李红殴打支出的医药费。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李红威胁张华伟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因李红扣了张华伟电动车,张华伟支出的换锁费。经质证,李红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四,认为是因张华伟将孩子户口迁走,李红才打她的;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其母已经支付张华伟400元医药费;对证据五不认可。李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接警记录一份。证明是张华伟曾打李红的事实。经质证,张华伟认为该纠纷因李红强行进门探望小孩而引起,且纠纷发生在其被李红殴打之后,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了,张华伟已赔偿李红1000元。本院认为:张华伟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华伟举证的证据五,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李红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9日17时许,在琅琊区文德桥菜场附近,李红与前妻张华伟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产生口角后,李红殴打张华伟面部两拳、踢臀部两脚。张华伟去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药费370元,医嘱休息一周。李红之母在事发后支付了张华伟400元。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滁琅公(南北)决字(2013)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红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另,李红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多次发短信威胁、辱骂张华伟。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红应对张华伟的损害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李红与张华伟因女儿的抚养权产生争执后,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采取殴打的方式,对张华伟的人身造成危害,李红应对造成的张华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李红采取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辱骂张华伟,应向其赔礼道歉。因李红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张华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发之后,李红的母亲已支付张华伟4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张华伟并无证据证明其电动车钥匙被李红抢走,本院对其主张的换锁费用90元不予支持;因张华伟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00.7元(22845元/年÷365日×8日)。本院认定的张华伟的损失为500.7元。李红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扣除多出的医药费,应赔偿4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华伟470.7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张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华伟负担10元,被告李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