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忠民与张培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民,张培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赵忠民,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垠,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忠民与被告张培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民诉称:2011年9月9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张培垠二次向其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培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培垠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培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被告张培垠向原告赵忠民借款500000元,原告赵忠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从其存折中取出500000元后,将款存入被告张培垠的存折,被告张培垠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2013年3月7日原告赵忠民在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70000元转到被告张培垠名下,并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培垠,被告张培垠出具500000元借款单,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赵忠民多次催要,被告张培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建设银行存折、转帐凭证、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赵忠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培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