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A某与B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某,B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A某、B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栋,上诉人B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中旬订婚,2002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5月5日生一男孩,名高某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因照看孩子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告知其弟到原、被告处,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晚即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原告称其早已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衣橱两件、海尔29吋彩电一台、科龙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称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双人床一张及海尔29吋彩电一台,其余均是婚后购买。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14床,婚前的一辆摩托车让原告之父卖了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称被告的被子有8、9床,被告的摩托车是其给被告的钱买得。被告称共同财产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新基德热水器一台、购买于2005年5、6月份的羚羊牌鲁P×××××号轿车一辆,位于名人苑二期××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澳柯玛空调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TCL彩电一台、全友家具一套及挂衣橱一套、雅马哈电瓶车一辆及阿米尼自行车一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财产有异议,称羚羊牌鲁P×××××号轿车是其父亲赠与给原告个人的,澳柯玛空调、冰柜及TCL彩电及全友家具及挂衣橱一套、雅马哈电动车及阿米尼自行车均是原告父母的,购买位于名人苑二期的房产时其父母出资一半,即169597元,剩余150000元是办理的按揭贷款,现该房贷已还清。被告主张债权有其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的同学王凤超户上打款20000元,2005年向聊城市规划局下属的规矩公司、规园公司存款,现尚余5000元,2011年原告以其母亲孙书贵的名义与他人投资金柱房产1100000元。债务有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的父母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含已偿还的借原告表姐的47000元,实际尚欠93000元。原告辩称往王凤超户上打款20000元是因其父住院向王凤超借款20000元后还给王凤超的钱;聊城市规划局下属的规矩公司、规园公司已经破产,该债权5000元现在规划局账户上有显示;原告之母与他人向金柱房产投资与原告无关;向原告父亲借款140000元,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名人苑二期的房产,不是借款,还给表姐的47000元与该140000元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名人苑××号楼×单元×层×××室的房产(含储藏室一处)价值进行评估,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最终确定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9493元(含储藏室价值)。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对该估价结果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估价结果报告与市场价差距大,有失合理性。被告没有对涉案房产再次申请鉴定。原告称羚羊牌轿车现值11000元,被告主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应按购置办完手续的价款75000元计算。原告月收入2400元,被告月收入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方将原告打伤,致使原、被告的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某现由被告照顾较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原告月收入2400元,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600元(2400元×25%)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衣橱两件、海尔29#彩电一台、科龙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皮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双人床一张、海尔29#彩电一台。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人床一张及海尔29#彩电一台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14床,原告认可有被子8、9床,本院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9床。被告称其婚后财产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新基德热水器一台、羚羊牌鲁P×××××号轿车一辆、名人苑二期××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澳柯玛冰柜一台、澳柯玛空调一台、TCL彩电一台、全友家具一套及挂衣橱一套、雅马哈电瓶车一辆及阿米尼自行车一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婚后财产有异议,称羚羊牌轿车是原告之父赠与给原告的,澳柯玛空调、冰柜、全友家具一套及挂衣橱一套、TCL彩电一台、雅马哈电瓶车及阿米尼自行车均是原告父母的。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羚羊牌轿车购买于2005年,原告主张该车现值1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原、被告的房产问题,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父母出资购买了该房产的一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偿还。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即504746.5元。原、被告债权有聊城市规划局欠其5000元。被告给原告的同学王凤超打款20000元,原告称是偿还的借款,对此不能认定是原、被告的债权。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对该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称已偿还4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主张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与他人投资金柱房产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据证明原告进行投资,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B某与被告A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元月5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5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海尔29#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9床归被告所有。四、婚后财产位于名人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04746.5元。五、婚后财产羚羊牌轿车一辆、美的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澳柯玛空调一台、TCL彩电一台、全友家具一套机挂衣橱一套、雅马哈电瓶车一辆及阿米尼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六、共同债权聊城市规划局的5000元由原、被告均享。七、共同债务欠原、被告父母的14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款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诉人A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B某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B某所有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39条规定,应照顾妇女和儿童权利,另外B某有婚外情,属过错方,B某已经报名在单位购买第二套住宅楼,应改判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三、一审判决婚生孩子的抚养费偏低,远远满足不了孩子的实际需要,应依法改判增加。一审判决给付抚养费期限不应止于18岁,应止于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四、一审法院错判和漏判财产。1、B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B某假借其母孙书贵名义与他人合伙投资聊城金柱房产110万元的资金来源。2、B某有6万元的住房公积金。3、涉案轿车应公开竞价分割。4、室内、车库内精装修以及所有电器、家具、电车等物品合计约10万元(提交共同财产清单),应公开竞价分割。其中装修费用5.5万元,该房交工时为毛坯房,装修内容大致为窗户护铃、木地板、室内所有地面墙面地板砖、墙面乳胶漆、影视墙、吊顶、石膏线、欧普灯饰、罗马杆窗帘、3个玻璃推拉门(其中包含1个客厅高档推拉门)两组通顶壁橱,两组通顶书橱、阳台两组吊柜、厨房两组吊柜、洗漱间1组柜子、客厅挂衣橱及鞋柜、室内错层实木拐角木栏杆、厨房灶台、室内7个木制门、卫生间2个大镜子、4个铝合金毛巾架浴巾架、厨房1个厨具架、厨房名牌大弯水龙头、嵌入式不锈钢双洗菜盆、嵌入式双灶樱花燃气灶、油烟机、车库室内实木吊顶等;所有家具、电器、电瓶车等价值5.65万元:123式真皮沙发1套、美的变频空调客厅柜机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澳柯玛空调挂机1台、澳柯玛冰柜1台、海尔洗衣机1台、科龙冰箱1台、TCL液晶彩电1台、老式旧电视式1台、戴尔电脑1台、新基德热水器1台、浴霸1个、客厅玻璃大茶几1台、餐厅木制餐桌1个及4把木椅、全友牌床及床头柜及两组衣橱1套、木制床及两组衣橱1套、单个大床及床头柜2个、客厅电视柜1个、电脑桌1个、微波炉1个、医用雾化器1台、空气加湿器1台、欧普护眼学习用台灯1台、厨房用品如无烟炒锅、利仁电饼铛、高压锅、多星电水壶等、步步高儿童点读机1台、两个可调节电脑椅、1辆自行车、2个美的遥控落地风扇、1个美的电暖器。3套日美牌高档剪指美指刀具、1部佳能相机、1个泡脚按摩器、1个料理机、1个豆浆机、1辆雅马哈电车、1辆千鹤电车、1个室内多层储藏柜、1辆阿米尼自行车等。5、B某有婚外情并转移、变卖财产,要求B某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物资损害费5万元。6、上诉人婚前财产一辆摩托车,被B某之父变卖5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7、B某转移两幅名画还有收藏价值、1套人民币面值800元、名烟名酒等昂贵财产,应分割。8、B某自2011年7月至今,对婚生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要求B某补偿这两年的抚养费。9、债权2万元,是B某同学王凤超的借款,由上诉人打到其账户,应予以分割。10、2002年投资到聊城市规划局下属规矩、规园公司至今的5000元本金及分红收益,应归双方平均分割。11、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债务,即借B某父母的14万元已经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第四项、第五项(2)项、第六项,平分B某的住房公积金、B某假借其母孙书贵名义与他人合伙投资110万元以利息。上诉人B某答辩称:第一,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我方认为由原审庭审过程及已经查清的事实可见,双方已毫无信任程度可言,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明确提到在2004年时就已经对A某给予提防。在原审诉讼程序过程中,A某纠集了其亲戚等人到家中与B某打架,可见对二人关系的陈述理由不实,双方已经毫无感情可言。第二,关于房产和孩子问题同我方的上诉状,A某主张的原审漏判的内容,我方认可原审查明及基本判决意见。第三、依据A某提交的物品清单,除一审没有判决的财产,现有123式真皮沙发1套、美的变频空调客厅柜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科龙冰箱1台、老式旧电视式1台、新基德热水器1台、浴霸1个、客厅玻璃大茶几1台、餐厅木制餐桌1个及4把木椅、木制床及两组衣橱1套、单个大床及床头柜2个、客厅电视柜1个、电脑桌1个、微波炉1个、欧普护眼学习用台灯1台、厨房用品如无烟炒锅、高压锅、多星电水壶等、步步高儿童点读机1台、1辆自行车、1个豆浆机、1辆千鹤电车。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上诉人B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要求婚生孩子高某某的抚养权,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共同生活。A某的工作时间有限制,上诉人更具备照顾孩子的条件。其次涉案房屋的出资方面,两人刚刚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首付款和装修款由其父母出资169597元,依法按照原始出资比例的部分归上诉人所有,据此A某应给付上诉人主房补偿款为236877.5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一、二审诉讼费由A某承担。上诉人A某答辩称:关于孩子抚养权同我方上诉状意见。B某称我方找人打架不属实,事发当时是因为B某先对A某实施家庭暴力,A某在生命受到危险的时候让其家人来劝架。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A某提交四份证据:1、光盘一份。2、B某外出学习的名单。3、新奥燃气公司住户的安检表。4、B某亲笔书写记事本。内容是“2007年4月11日已还孙建萍(环姐姐)47000元”。证明B某有婚外情,B某使用的手机号是×××××××××××,经常与×××××××××××的发送暧昧短信,深夜通话联系。B某与聊城市公路局一个叫谢荣卿的做石子生意,有工资以外的收入,应提高抚养费。双方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14万元,其中包括已经归还的47000元。上诉人B某质证:手机号的使用属实,A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从其表姐孙建萍处借过钱用于其父治病,与双方向其父母借款14万元无关。上诉人B某提交一组发票(复印件),证明A某提交的物品清单,除一审没有判决的财产,现有物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其父母的财产。A某不予认可。上诉人A某提交申请法院调取B某的工资实际收入、住房公积金数额,调查B某假借其母亲的名义入股投资10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经合议庭研究同意,到聊城市规划局调取B某2013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2870.56元。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科出具证明,截止2013年12月,B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共有余额11726.92元。A某的住房公积金已经于2010年3月31日提取,现无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于调查B某假借其母亲的名义入股投资10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不予准许。上诉人B某提交申请法院调取A某的工资实际收入中的住房公积金,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科出具证明,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孩子高某某由谁抚养较妥,抚养费应支付多少,期限是否应延长;3、涉案房产应归谁所有较妥;4、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方面是否存在漏判和错判,是否应公开竞价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A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未破裂。二审庭审时,A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工资收入,双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B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A某的申请,调查B某的实际收入为2870.56元。B某的收入与一审期间实际收入增加470.56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增加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B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问题,A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A某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期限应延长到孩子独立生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A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孩子高某某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A某照顾孩子比较多,从而判决A某抚养孩子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B某主张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B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A某认为鉴定价值高,为照顾A某的利益,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B某,给付A某一半的房屋补偿款。二审审理期间,A某主张此评估价值低与一审陈述不同,要求涉案房屋应按照公开竞价、拍卖方式判归所有,经征求B某意见,B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竞价并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B某是否有婚外情问题,A某未提供确凿证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B某报名在单位购买第二套住宅楼的问题,该楼房尚未购买,与本案离婚纠纷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此理由不足以将涉案房屋改判归A某所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出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购房时,向B某父母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B某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由其父母出资169597元,A某应给付B某主房补偿款为236877.53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1、A某主张B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B某假借其母孙书贵名义与他人合伙投资聊城金柱房产110万元的资金,应予分割。A某不能举证证明,B某不予认可,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B某、A某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双方存有争议。A某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3、涉案羚羊牌轿车购买于2005年,至今已使用9年,一审法院认定该车价值1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A某上诉称涉案轿车应公开竞价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装修费用,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中已经包含装修费用。A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包括装修费用5.5万元,一审法院漏判应予公开竞价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有争议。对此B某提交部分财产的购物发票,证明系其母亲孙书贵所购买,A某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A某要求B某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物资损害费5万元的问题,因A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某有婚外情并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A某主张其婚前财产一辆摩托车,被B某之父变卖5000元应归其所有,B某对此不予认可。A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A某主张B某转移两幅名画、1套人民币、名烟名酒等昂贵财产,应予分割,A某不能说清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A某主张B某应补偿孩子两年抚养费的问题,自2011年7月至今,双方尚未离婚,A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债权问题。A某主张打到B某同学王凤超的账户2万元为借款,应予以分割,A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0、关于A某主张2002年B某投资到聊城市规划局下属规矩、规园公司至今的5000元本金及分红收益,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判决聊城市规划局的5000元为共同债权已进行了分割,A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权是否有分红收益,本院不予采信。11、关于双方当事人向B某父母借款14万元是否已经偿还问题。上诉人A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B某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双方当事人向B某父母借款14万元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均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洪建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