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大沙街姬堂社区“旺购小百货”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持竹竿殴打被害人许某致其受轻伤(经鉴定,左侧肘关节脱位)。次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3)8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