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春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87号罪犯吴春泽,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吴春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送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邢刑执字第1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9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吴春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进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记功2个,专项表扬1次,2012年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春泽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泽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原判并处罚金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