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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梁山益群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益群商贸有限公司,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梁山益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梁山益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与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群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销售,被告赊欠原告轮胎款共计53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公章。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宇公司偿还原告轮胎款5344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宇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益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上有飞龙公司的公章,证明飞龙公司欠原告轮胎款53440元的事实。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企业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飞龙公司已经变更为金宇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吴恒某变更为吴兆坤;飞龙公司拖欠原告的轮胎款53440元应当由被告金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益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飞龙公司欠原告益群公司轮胎款53440元。2012年2月27日,飞龙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宇公司。原告益群公司没有得到受偿。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欠条、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企业变更情况表、原告益群公司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飞龙公司欠原告益群公司轮胎款5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飞龙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金宇公司,对于飞龙公司欠原告益群公司的轮胎款53440元,金宇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益群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5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诉讼保全费554元,均由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