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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万代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赵卫民与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代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赵卫民,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代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大厦*****房。组织机构代码:61886323-8。法定代表人:赵卫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永瑞,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栋*****室(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19217696-6。法定代表人:蓝景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武,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智强,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代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国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中深国际公司与**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中深国际公司向**行**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万代实业公司与该行签订了《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自有的中深花园**号及裙楼**号两套房产为中深国际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10月14日,因中深国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万代实业公司与**行**支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意万代实业公司以现金代中深国际公司偿还所欠上述银行贷款本息234.5万元后,解除万代实业公司抵押的房产并收回。万代实业公司代偿的本息234.5万元由中深国际公司另行偿还给万代实业公司,与**行**支行无关。2002年10月16日,万代实业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向**行**支行支付了234.5万元,支票用途记载“往来”。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在一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出示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万代实业公司代中深国际公司偿还**行**支行234.5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同时载明万代实业公司将上述代偿债权中的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赵卫民,中深国际公司将直接向赵卫民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余134.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仍由中深国际公司直接支付给万代实业公司。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有赵卫民的签名,并加盖了万代实业公司的公章以及“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印章。中深国际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赵卫民原任中深花园基建处主任,持有基建处印章,因此该份《协议书》上“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印章是赵卫民自行加盖的,并非中深国际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深花园项目原系中深国际公司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双方于1991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作兴建商住楼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事项,同时约定该项目由中深国际公司与出资方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各派出五人组成大厦建设管理处,负责组织工程勘查、选定设计方案、地盘管理等工作,确保质量和进度,管理处的主任由出资方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副主任由中深国际公司委派,共同负责管理处的工作。1993年2月15日,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将中深花园投资合作开发项目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由赵卫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澳门**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向中深国际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函,称其将与中深国际公司签订共同开发中深花园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工程合同》、《合作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澳门**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3月3日,赵卫民被任命为中深花园基建处主任。1995年6月20日,中深花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方因前述代偿款债权偿还问题发生纠纷,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以中深国际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深国际公司偿还万代实业公司欠款本金134.5万元,偿还赵卫民欠款本金100万元;2、中深国际公司分别赔偿万代实业公司利息损失769,071.00元,赔偿赵卫民利息损失57.18万元;3、中深国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02年10月16日代中深国际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34.5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上述234.5万元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代偿行为发生于2002年10月16日,故其从代偿之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深国际公司对其负有涉案234.5万元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开始计算。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直至2013年方向法院主张上述债权,显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向该院出具了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并主张中深国际公司在该《协议书》中重新确认了涉案的234.5万元代偿债务,但该《协议书》落款盖章处并未加盖中深国际公司的公章,而仅仅加盖了“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印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深花园项目的投资方为由赵卫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且赵卫民曾任中深花园基建处的主任,因此从常理判断,中深国际公司所主张的赵卫民持有中深花园基建处印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此外,中深花园早已于1995年竣工验收,结合原投资人与中深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工程合同》的约定,中深花园基建处的职能限于“负责组织工程勘查、选定设计方案、地盘管理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随着中深花园竣工验收,则中深花园基建处的职能已经履行完毕,在时隔6年之后,中深国际公司再次以中深花园基建处印章确认其对非中深花园合作方的万代实业公司的债务,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判断,该院采信中深国际公司关于赵卫民利用其持有的中深花园基建处印章的便利自行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辩解意见。该《协议书》中加盖的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印章不能视为中深国际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对中深国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签订时重新起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对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代实业公司、赵卫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7元,因简易程序结案,该院收取18143.5元,由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负担。上诉人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中深花园基建项目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和“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可以认定中深国际公司是中深花园基建项目被批准的唯一建设单位和发展商。而中深花园基建处是中深国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深花园基建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中深国际公司承担。三、中深花园基建项目至今还没有结算完毕,2008年曾以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名义给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致函,安排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和部分逾期利息1000万元事项。又在2011年以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名义签订本案偿还借款本息234.5万元《协议书》。2012年9月16日中深花园基建处向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深花园从95年竣工后大厦的防水补漏工程的尾款89000元。2013年初为了偿还所欠**公司工程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中深国际公司在深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中深花园基建处具体安排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项的函。四、中深国际公司原系深圳市大型国有企业,2005年深圳市政府批准改制,改制后的公司领导对中深花园基建项目还没有结算完毕的有关事实,没有也不愿意深入了解。五、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签订时重新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的债权达数百万,当然不会放弃,更不会让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协议书》是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催促中深国际公司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中深国际公司以其分支机构中深花园基建处名义与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中深国际公司应当承担分支机构中深花园基建处履行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脱离本案事实和法律,以分析推理的方式错误地判断本案2011年10月21日《协议书》对中深国际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驳回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故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中深国际公司偿还万代实业公司欠款本金134.5万元;偿还赵卫民欠款本金100万元;3、中深国际公司分别承担万代实业公司银行利息损失769,071.00元,赵卫民利息损失571800.00元;4、由中深国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深国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本案是因代偿借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深花园是否结算与万代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2、中深花园基建处实际由赵卫民控制,该基建处的印章也由其保管。3、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发生代偿行为之后一直向中深国际公司催促还款的事实。4、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依据的协议书系赵卫民利用掌管印章的便利伪造的。5、无论《协议书》是否伪造,该协议书也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协议书》注明签订的主体应当是万代实业公司和中深国际公司,而协议书的乙方盖章处注明的是中深花园基建处,同时没有任何经手人员的签字,该协议书第三条注明需要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该协议书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5月22日,案外人**公司以中深国际公司及赵卫民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深国际公司及赵卫民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深国际公司及赵卫民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30,146.3元及利息、罚息和地下室工程款2,561,703.49元及利息、罚息。中深国际公司及赵卫民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司(甲方,申请执行人)与赵卫民(乙方,被执行人)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称,甲方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地上工程款4030146.3元、地下工程款2561703.49元和部分利息);在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对本案剩余债权(即剩余部分利息、全部罚息、全部迟延履行金)放弃对乙方的任何方式的主张;双方在履行上述条款完毕后,乙方愿意尽自己的可能,全力协助甲方向中深国际公司执行本案的剩余债权。2008年6月16日,赵卫民向**公司支付上述和解协议确定的1000万元款项。2009年1月13日,本院出具一份(2007)深中法执字第833号结案通知书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赵卫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与赵卫民就本案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赵卫民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1000万元。对于其他未清偿的债务,本院查证另一被执行人国际合作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暂无必要继续进行,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院可予结案,**公司如发现中深公司新的财产线索,对未实现债权部分可持本通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中深国际公司持有的深圳市中深国际经济合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经过两次流拍,在2010年6月14日的第三次拍卖中,竞买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48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股权。后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深国际公司持有的深圳市中深国际经济合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冻结;并裁定将上述股权以48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案件执行后,2010年8月31日,中深国际公司以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上述48万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应由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连带负担,故向两被告追偿。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辩称与中深国际公司关于中深花园合作项目未予结算,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请求驳回中深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终审,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判令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向中深国际公司支付48万元及利息。同时认为,中深花园合作项目结算的事务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应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又查明:中深国际公司2005年底经批准进行改制,改制后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83%股份,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由许**变更为洪**。2006年10月24日,中深国际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称赵卫民与中深国际公司前任经营负责人李**、许**进行合谋,恶意骗取中深国际公司中深花园价值6108.48万元的14套房产,请求刑事立案。赵卫民及万代公司辩称,上述房产是以房抵债房产,该案诉讼是中深国际公司改制后,新股东及负责人不承认既往的合作关系所致。无证据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1995年3月3日,经中深国际公司“深国司任(1995)13号”《关于聘任赵卫民职务的通知》,中深国际公司解除苏**的中深花园基建处主任职务,聘任赵卫民为该处主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原中深花园基建处技术部主任俞**出庭作证。其证词证实中深花园基建处成立时由中深国际公司和澳门**贸易有限公司双方派人共同组成,前者负责地下土建部分,后者负责地上及设备部分。1995年3月后赵卫民任主任,当年8月中深花园竣工后,因与施工方**公司的结算特别是地下部分的结算问题,施工方、中深国际公司、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发生争议,从2000年前后才开始结算,并经过长时间的诉讼,至2011年土建部分才基本结算完毕。中深花园基建处下设有行政部掌管公章,对外行为由部门负责人及基建处主任批准同意后,按照程序由行政部加盖基建处公章。以上事实有(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国际公司“深国司任(1995)13号”《关于聘任赵卫民职务的通知》复印件及《报案材料》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万代实业公司代中深国际公司偿还**行**支行234.5万元借款本息、涉案银行贷款为中深国际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上述234.5万元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虽发生在中深国际公司与赵卫民实际控制的澳门**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中深花园项目期间,但各方均认可中深国际公司所借款项未实际用于项目建设中,在万代公司代偿后,中深国际公司未支付对价。其次,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万代公司代偿行为发生在2002年10月16日,虽然其从代偿之日起享有对中深国际公司的追偿权,亦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深国际公司对其负有涉案234.5万元的债务,但双方并没有商谈或者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中深国际公司更未明确向万代公司表示不履行义务。因为中深国际公司对**行**支行不履行债务并不能当然视为其对代偿人万代公司也不履行债务。相反,由于当时万代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卫民与中深国际公司合作开发中深花园项目,项目虽竣工验收,但关于后续结算维修等等事项尚未完毕。本院查明事实说明,施工方**公司此时正通过诉讼要求中深国际公司、澳门**贸易有限公司及赵卫民共同承担工程款。特别是2005年底中深国际公司改制变更股东及经营负责人后,本案各方围绕中深花园项目工程款支付、代偿、项目房产分配等事项一直纠纷未断,中深国际公司甚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赵卫民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另一方面,上诉人赵卫民及万代公司在前述相关民事案件的诉讼中也一直主张项目没有最终结算,对中深国际公司主张的债权提出了抗辩。直至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0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在判令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向中深国际公司支付48万元及利息的同时,也认定中深花园合作项目结算的事务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赵卫民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在上述大背景下,赵卫民及其实际控制的澳门**贸易有限公司和万代公司与中深国际公司存在互付债务的可能,孤立割裂地看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单笔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时效并不符合各方纠纷的实际。一审判决认定从万代公司代偿本案债务的2002年10月16日起,即视为万代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深国际公司侵犯自己的权益,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仍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再次,万代实业公司和赵卫民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并主张中深国际公司在该《协议书》中重新确认了涉案的234.5万元代偿债务,虽然该《协议书》落款盖章处并未加盖中深国际公司的公章,而仅仅加盖了“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深花园基建处”的印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中深花园项目的投资方为由赵卫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且赵卫民此时仍然担任中深花园基建处的主任,而且其本人又是其中100万债权的受让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本院认为中深花园基建处为中深国际公司设立,赵卫民本人也是经中深国际公司下文聘任,中深国际公司有权撤销和解聘,但没有证据证明中深国际公司行使了撤销和解聘赵卫民基建处主任职务权力,故中深花园基建处依然合法存在,赵卫民履行基建处主任职责也并无不当。中深国际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万代公司和赵卫民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证人俞**的证言不符。另一方面,根据赵卫民实际控制的澳门**贸易有限公司所承继的原投资人与中深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住楼工程合同》的约定,中深花园基建处的职能限于“负责组织工程勘查、选定设计方案、地盘管理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围绕中深花园施工、结算、验收、维修乃至上述事项的诉讼,其对外出具的文书均应视为中深国际公司委托履行职能的行为,而对中深国际公司发生约束力。本案债务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万代公司用中深花园项目分配房产作抵押为中深国际公司贷款担保而来,其代偿行为也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及房产解封的需要,故并非完全与中深花园项目无关,赵卫民及中深花园基建处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行为,即使该行为不能排除赵卫民因中深国际公司改制后人员调整和关系恶化的现实,出于对本案债权的担心而为的可能,但是不能当然得出该确认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的结论。最后,按照上诉人的陈述,本案债权之前一直口头向中深国际公司原总经理许**和洪**主张。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万代公司和赵卫民明知本案债权应当向中深国际公司主张,但其在2011年10月21日却与中深花园基建处签订《协议书》,并盖章确认了涉案的234.5万元债权。可以认定最迟至该日万代公司和赵卫民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深国际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时效应从次日即2011年10月22日起算,至万代公司和赵卫民起诉时的2013年3月18日,未超过2年,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万代公司和赵卫民分别请求中深国际公司按份偿还欠款本金134.5万元和10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合理的债务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万代公司和赵卫民分别请求中深国际公司赔偿769,071.00元和57.18万元,由于各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代偿之次日即2002年10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若超过万代公司和赵卫民上述请求,则以实际请求为准,若不足则以实际计息金额为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代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0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人民币769,071.00元为限);三、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卫民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0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人民币571,8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7.00元,合计人民币54430.50,由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