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宝聪与王挺、杨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聪,王挺,杨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79号原告:陈宝聪。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王挺。被告:杨万迪。原告陈宝聪为与被告王挺、杨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宝聪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杨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聪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之子系朋友。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挺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万迪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由二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杨万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宝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万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挺、杨万迪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王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杨万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宝聪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万迪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挺负担,被告杨万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