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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4日依法转逮捕,后于同年4月12日由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4日依法转逮捕,后于同年4月12日由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共谋实施盗窃。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有的贵C195**号时代牌小货车沿习新公路从习水县东皇镇至良村路段寻找盗窃目标,后返程行至东皇镇环城路小地名猴子湾杨某明轮胎修补厂时,将杨某明放置在修补厂旁的12条废旧轮胎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明被盗的12条废旧轮胎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当晚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赵某某所有的牌照为贵C195**号时代牌小货车沿习新公路从习水县东皇镇至良村路段寻找盗窃目标,因未寻找到合适的目标,二被告人遂于凌晨2时许返回习水县东皇镇沿环城路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环城路小地名为猴子湾杨某明轮胎修补厂时,将杨某明放置在修补厂旁的12条不同型号的废旧轮胎盗走,藏匿于东皇镇伏龙加油站巷子里。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人将盗窃得的废旧轮胎拉到伏龙村田某某的轮胎收购内销赃被习水县公安民警抓获。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明被盗的12条废旧轮胎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失主杨某明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卡口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私有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麒 菱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