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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区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张某,代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区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被告: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法定代表人:郑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代某。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以下简称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孙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代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29日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谢莎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甲、第三人张某及作为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及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第三人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10月,原武汉市武泰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甲公司)陈某乙副总经理在武昌区津水闸地段,以拆危改造为名开展房地产生意。我从未见到政府部门拆危的法律文件。陈某乙多次到我家中,与我商量,恳求拆除我合法私房一栋,利于扩大地面建商品房出售。1998年11月10日,我发现房地产开发商有虚伪和欺诈行为,亲自找陈某乙,提出终止协议,主动退还全部过渡费、拆迁费,请求陈某乙还原我合法私房未果。1999年4月21日,由于武昌区园林局武力阻止某甲公司开工建房,我再次提出终止协议,强烈要求归还合法私房,但仍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根据武昌区津水闸一带违法建房事实,我真言上书、上访、行政复议。某甲公司新建的一栋七层楼房,在建筑施工中,严重忽视产品质量,楼房封顶后,再用1.5米长方形水泥杆加固墙脚地基,2009年9月开始下沉,墙体裂缝,完全是一栋危楼。我不服武昌区人民法院(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现要求:1、重新提出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彻底解决房产纠纷,自己买房搬出临时居住所津水闸29号A1-5号;2、三被告赔偿我145万元(其中包括税金、手续费共计10万余某);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搬出临时居住29号302号房”的内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土地完税证、代征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拟证明原津水闸28-3号的房屋未拆之前,是刘某甲合法所有。2、1998年10月20日武汉市武泰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10月21日见证文书(武紫法98证字220号)、照片五张,拟证明刘某甲原房屋系合法的,该公司开发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该公司给刘某甲的房屋,刘某甲并没有同意接受该房屋,而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住进去的。3、2000年6月6日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回复、2002年9月16日、2003年4月14日、2003年10月13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处理来访介绍信、(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06)武区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07)武区民监字第2号、(2007)武区民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年7月30日武汉市信访局武信复字[2007]信78号文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申字第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再申字第369号通知书、2010年刘某甲在最高人民法院来访记录,拟证明刘某甲多年来多次多部门主张权利,拆迁还建是诈骗行为。4、照片6张,拟证明诉争房屋某不好,且房屋有裂缝,漏水。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辩称:刘某甲关于津水闸房屋已于2004年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虽然刘某甲此次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2011年2月,房产管理部门已就还建给刘某甲的现住房出具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还建房完全具备了办证条件。既然刘某甲的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其也居住多年,我们愿意配合刘某甲办证。对其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存在赔偿损失。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纠纷已得到过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不应再作处理。2、2011年2月28日刘某甲现住两套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拟证明此两套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随时可以办理权属登记。第三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述称:我们与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达成的协议是三室一厅、二室一厅各一套,但实际还给我们的是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我们要求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再补一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被告没有跟我们办房产证,我们要求尽快办理。目前一楼的房屋某不好,我们要求采光权。我们不同意返还302室房屋,因为小孩读书的原因,另外我们也不想退房。代某也不候搬出涉诉房屋。原告的主张侵犯了我们的利益,当年我们可以分房时,因为此房屋而没有分配房屋。代某还说不退房,由被告赔偿损失。第三人代某述称:我和张某的意见是一致的。302号房屋不退,1楼的房屋也不退,可由被告另行安排刘某甲住别的地方或者赔钱。另一种意见是302号房屋不退还,将1楼的房屋退掉,另外安排好一点的两室一厅给我们居住。第三人代某、刘某乙、张某、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对原告刘某甲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见证文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建房屋是刘某甲自己搬进去居住的,没有强迫其搬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中法院的诉讼文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纠纷已经过法院多次处理,刘某甲不应重复诉讼,2010年刘某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来访记录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刘某甲独有,该房屋是全家共有的;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房屋是办了还建手续的;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拆迁开发手续不合法,是诈骗,即使发了证也不认可,根本不承认此两套房屋是还建的。第三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确认。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协议书、见证文某、证据3中法院的文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坐落于武昌区津水闸28-3号的房屋两栋于1986年12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刘某甲,建筑面积75.52平方米,占地面积40.56平方米。代某系刘某甲的妻子,刘某乙系刘某甲与代某之子。张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刘某丙系刘某乙与张某之子。1998年10月20日,武汉武泰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泰闸农副产品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地产管理所(现已更名为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甲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甲方为了按期准时安置拆迁户搬回原址,要求乙方在1998年10月31日以前搬迁完毕;2、甲方提供过渡房给乙方至新房安置为止,租金由甲方承担;3、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5.52平方米,甲方还建乙方建筑面积130.02平方米,使用面积100.80平方米……朝东,甲方不收取超面积费用;4、房屋还建后,甲方在半年内办理好乙方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不收取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甲按约搬迁并在外租房过渡。武泰闸农副产品公司向刘某甲支付了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的过渡房租金。还建房屋建好后,刘某甲之妻代某于2000年11月办理房屋还建手续,进住该楼的1楼105号、3楼302号,但武泰闸农副产品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一直未办理还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向刘某甲支付1999年12月至2000年11月的过渡房租金。2002年9月2日,武泰闸农副产品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是某乙区房地产公司下属事业法人单位。2004年4月23日,刘某甲以原武泰闸农副产品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开发的资质和能力,欺骗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还建后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楼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在其原房原址还建房屋并补齐1999年12月至2000年11月的外过渡租房租金4000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武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以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不具备开发津水闸的资格,其与刘某甲签订拆迁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此协议无效,对此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有过错,鉴于刘某甲在原房屋拆除后,于2000年11月进住了还建房屋的事实,提出恢复其已被拆房屋主张无法实现等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支付刘某甲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11月租用过渡房的房屋租金4000元;驳回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武区民监字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刘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刘某甲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武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刘某甲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鄂民再申字第369号通知书,认为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现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十多次组织调解,因刘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而其妻代某及其子刘某乙,其儿媳张某等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主张,不愿全部返还两套诉争房屋,虽经本院多次做工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刘某甲与代某现居住的1楼105号及刘某乙、张某与刘某丙居住的3楼302号房屋,武昌区房地公司已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房屋坐落分别为武昌区津水闸29号A单元1层5室及3层2室,建筑面积为45.04平方米及96.2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武昌区津水闸28-3号的房屋两栋1986年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系其与妻子代某的共同共有房产。1998年10月20日,武泰闸农副产品公司(即现蓝天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与刘某甲签订《协议书》,在该房屋拆除后,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朝向及楼层对刘某甲进行还建,而是还给刘某甲、代某现居住的1楼5号及3楼2号房屋,对此蓝天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及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的上级某乙区房地产公司均有过错。2004年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原状等,本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不具备开发津水闸的资格,其与刘某甲签订拆迁协议违反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此协议无效,对此某甲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有过错,鉴于刘某甲在原房屋拆除后,于2000年11月进住还建房屋的事实,提出恢复其已被拆房屋主张无法实现,判决驳回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后,现刘某甲要求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彻底解决房产纠纷,自己买房搬出临时居住所津水闸29号A1-5号及搬出临时居住29号302号房,并由某甲公司、某乙区房地产公司、某丙区房地产公司紫阳房管所赔偿其145万元,而作为原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代某不同意刘某甲要求赔偿145万元并搬走的诉讼请求,其与刘某甲作为原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的处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共同共有人代某不同意退回还建房屋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刘某甲的全部诉讼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今后如两人对该还建房是退还是留下来意见一致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志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