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任荣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任荣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仕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美清,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荣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正公司)与被告任荣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方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美清、被告任荣涛之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方正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任荣涛到我公司下设的新能源事业部工作。2011年4月7日和2012年4月7日我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期限均为一年且内容一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新能源事业部技术总监工作,月工资5000元(含社会保险补助500元)。2012年11月,因我公司新能源事业部负责的汽车项目终止,我公司于当月底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并另支付了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经济补偿数额不满,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曾劳仲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其一,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除支付其11月份的工资外,另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二,我公司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助5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不自行到社保部门缴纳,系被告不讲诚信。故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每月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500元,计10000元。被告任荣涛之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口头辩称,1、原告违反劳动法,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获得一个月经济补偿外,还应获得两个月的经济补偿;3、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发放500元的社会保险费,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现原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任荣涛到原告随州方正公司新能源事业部从事技术总监工作。随州方正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2年4月7日与任荣涛签订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含社会保险补助500元)。工作期间,随州方正公司没有为任荣涛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30日,因随州方正公司新能源事业部负责的汽车项目终止,随州方正公司结算了所欠的任荣涛的工资,并另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后,解除了与任荣涛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任荣涛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如下:一、解除随州方正公司与任荣涛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随州方正公司支付任荣涛经济补偿4500元;三、随州方正公司为任荣涛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随州方正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随州方正公司除已支付任荣涛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外,还要额外支付任荣涛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州方正公司应当为任荣涛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随州方正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给任荣涛的5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随州方正公司与被告任荣涛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随州方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被告任荣涛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三、原告随州方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任荣涛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依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四、被告任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随州方正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500元×20个月)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