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1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粮油市场一商店内,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保健品5盒。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另当场起获保健品2盒。经鉴定,上述7盒保健品(现在案)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徐×、张×、常×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之保健品七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