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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于佳阳与邢明山、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阳,邢明山,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于佳阳(曾用名于向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明山,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李丽,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于佳阳与被告邢明山、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阳的委托代理人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明山、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佳阳诉称:被告退休后开办了木材加工厂。2012年3月,原告欲进一批木材,经保证人介绍并担保,原告将购房款30万元分两次借给被告。第一笔是2012年3月1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20%,2012年9月18日一次性清偿本息22万元,如逾期,以每日5‰计算罚息;第二笔是2012年4月3日,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年息20%,2012年10月3日偿还本息11万元,逾期罚息按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半年利息合计3万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考虑双方关系和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主动将违约罚息降低至万分之五、万分之四。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放弃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明山、李丽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于佳阳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3日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年息20%,如逾期给付,被告支付逾期罚金。本院对于佳阳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邢明山、李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人于佳阳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邢明山、李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邢明山向于佳阳借款20万元,出具的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向于向英借款20万元,定于今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22万元,如逾期,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若发生纠纷,在吉林市船营法院解决。借款人:邢明山,担保人于挺。同年4月3日,邢明山向于佳阳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于向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息20%,定于2012年10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计11万元,如逾期,以每日千分之四计付罚息。如发生纠纷,在吉林市船营法院解决。借款人:邢明山,担保人于挺。借款到期后,邢明山仅偿还2012年9月18日前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于佳阳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邢明山偿还借款9万元,于佳阳主张其中2万元为本金,另7万元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邢明山与于佳阳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于佳阳向邢明山提供了借款,邢明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邢明山在诉讼中偿还9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现于佳阳主张其中的7万元为利息,剩余2万元为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于佳阳要求李丽与邢明山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邢明山、李丽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但书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借据虽邢明山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丽与邢明山应共同向于佳阳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于佳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明山、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佳阳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邢明山、李丽支付原告于佳阳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邢明山、李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邢明山、李丽负担,原告于佳阳已垫付,被告邢明山、李丽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于佳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朱丹娜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