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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俊福诉杨树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福,杨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弥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丁俊福,男,生于1975年8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树雄,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丁俊福与被告杨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表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找到原告的朋友赵本雄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赵本雄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该笔借款,所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现被告出具给赵本雄的收条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丁俊福向本院起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俊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