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邱根法与周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根法,周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邱根法。被告周根兴。原告邱根法与被告周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根法诉称,被告周根兴向其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根兴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根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周根兴向原告邱根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由周根兴向邱根法借现金280000元。在该借条左下角,周根兴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周根兴承诺于2013年3月还100000元,2013年5月还100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就上述借款28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周根兴因开沙场缺少周转资金,向其借现金人民币2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根兴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根兴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周根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周根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根兴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根法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80元,由被告周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