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兴化检察院诉赵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30日22时15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EE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昭阳镇长安路“五星电器”商城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在路上步行的周辉武、顾某某相撞,至周辉武、顾某某二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同日22时40分左右,在兴化市博物馆附近的小巷内被兴化市公安局出警的民警抓获。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辉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周辉武、顾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8500元、5500元,且均已给付,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辉武、顾兴权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函、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