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迪、XX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开办的超市门前从一流动商贩手中非法购进540余斤假冒食盐,后以食盐名义在其超市销售,先后出售给程某某6公斤、牛某50公斤。2013年11月13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宝丰分局在被告人吕某某家中将尚未销售的假冒食盐当场查获。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某某销售的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通知书、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盐专营办法》、《河南省食盐管理条例》、宝丰县盐业局证明、发破案经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封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证人程某某、牛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工业用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松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艳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