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理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诉禄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禄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理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负责人劳治国,该社主任。被告禄国华,男,生于1954年11月4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与被告禄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昌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