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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九寨沟县看守所。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向张某军贩卖毒品两小袋,经称重为0.4034克,经理化鉴定所贩卖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某某获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理化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0.4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某军家中,以200元一小袋的价格向张某军贩卖毒品两小袋,获赃款400元。随后,张某军将两小袋毒品进行分包,其中一小袋放于家中床上,一小袋用于自己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吸食,一小袋交给张某林进行贩卖。当晚,被告人郭某某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所缴获的毒品经称重为0.4034克,经理化鉴定毒品含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某某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缴获的毒品现存于九寨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理化鉴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照片、(2012)九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违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0.4034克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