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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侯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哥哥张某乙组织的舞蹈队的音箱被张某丙砸坏,遂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到张某丙家中,为此二人发生结扭,张某丙在持斧头打张某某未果的情况下并被张某某将其眼部打伤。张某丙气愤不已,于次日早5时40分许,来到张某某、张某乙家中,将张家的大门踢开,后张某某拿起放在门边的一把锈菜刀将张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濯港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17日,经黄梅县公安局濯港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给张某丙人民币12700元,张某丙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3)临法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又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