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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富民诉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00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005号原告周富民,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民与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民诉称,2011年12月30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张卫东驾驶被告田野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沪K200**)在本市真北路金沙江路附近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张卫东系被告田野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发生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田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486.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田野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田野公司不同意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明显过高,且相关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无证据,要求法院酌定;对其余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1时55分许,案外人张卫东驾驶被告田野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沪K200**)行驶至本市真北路金沙江路附近时,恰逢原告骑行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周富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外侧缘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8-11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周富民伤后可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9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田野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期和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64445元(不包括被告田野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因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由(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90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病史、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张卫东系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田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等为证,根据(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90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现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确属必要费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8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6248.90元。被告田野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不具合理性,但未指出具体项目,且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民医疗费人民币26248.90元;二、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三、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民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50元,由被告上海田野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代理审判员王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