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4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医院门诊一楼大门西侧缴费窗口外侧,采用扒窃手段,窃得正在排队缴费的被害人蔡某外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大厅监控录像,现场勘查记录,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